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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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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务人员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务人员执业管理,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增强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护士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医、护、药、技等各类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医务人员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以及从业道德等的行为。

第四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分别实施执行。省卫生健康委负责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记分规则

第五条    本省实行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计算。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为一年。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自动消除,重新开始下一个周期的记分。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累积,不因医务人员执业机构的变更而发生变化。

第六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通过医疗事故鉴定书、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处罚(理)决定书、监督检查、质量检查、日常巡查、群众投诉、来信来访等途径获得。

第七条    本办法实行记分管理与行政处罚(理)结合。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依法做出行政处罚(理)。不得以记分管理代替行政处罚(理)。

第八条    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多次违反同一种记分情形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同一种不良执业行为涉及多种记分情形的,按记分分值高的情形予以记分。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存在两种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本机构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室由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筹组织,建立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档案。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记分结果与评优评先、定期考核、职称晋升等挂钩。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及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告知当事医务人员。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应当与不良执业行为的纠正、处罚(理)或者责任追究等同步执行。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予以记分的,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落款日期即为记分日期。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不予以行政处罚但应予以记分的,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在监督检查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通知书》。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被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记分,《通知书》应送达至被记分的医务人员,同时还应抄送至该医务人员执业的主要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不良执业行为发生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对记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不良执业行为发生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交复核申请。由医疗卫生机构提请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复核。实施记分的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需委托专家鉴定的时间不包含在内)完成复核。经复核需更正记分的,实施记分的部门应予以更正,并将结果告知提出复核的医务人员以及该医务人员执业的主要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不良执业行为发生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通过“湖北省医疗服务智能监管系统”查询在本机构注册和备案的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也可依申请获取拟聘用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第三章记分标准

 第十七条    根据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情形,每次记分的分值依次设定为12分、6分、4分、2分、1分,共五个档次。医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时,按以下档次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受到警告处罚的,记4分;受到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记6分;受到暂扣执业证书处罚的,记12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参与买卖人体器官(包括组织)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包括组织)有关活动的;

(二)参与组织贩卖人体胚子、合子、胚胎,或者非法参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所在医疗卫生机构调遣的;

(五)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进行试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在主要及以上责任程度的一、二级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医院感染控制职责,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八)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妨碍卫生监督工作正常开展、性质恶劣的;

(九)参与非法代孕或为非法代孕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十一)存在欺诈医疗、诱导消费、擅自改变手术方案或术中加价,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严重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违反《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或未经亲自诊察、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的,使用假劣、过期、失效或者违禁药品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的;

(四)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等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相关规定,超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点执业的;除紧急情况外,擅自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地点外执业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六)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七)开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明确要求停止、废除或者禁止开展的诊疗项目的;

(八)在主要及以上责任程度的一、二级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在次要或轻微责任程度的一、二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九)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十)违规进行“统方”,或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等信息从中牟利的;

(十一)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回扣的;

(十二)在临床诊疗中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三)违规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的;

(十四)参与“号贩子”有关违法活动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通过医托等不正当途径招徕病人的;

(十五)其他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较为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违反《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造成较重后果的;

(二)违反《处方点评管理规范》开具超常处方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

(四)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五)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医药产品等从中牟利的;

(六)违规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擅自在媒介宣传发布不实的医疗及相关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泄露患者等服务对象个人资料和医学信息的;

(八)在次要或轻微责任程度的一、二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在主要及以上责任程度的三、四级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九)服务态度恶劣,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一般不良执业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违反《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造成轻微后果的;

(二)诊疗过程中,不书写处方、病历、门诊日志等相关诊疗资料的;

(三)违反抗菌药物使用原则或者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

(四)除特殊情况外,施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

(五)施行手术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进行术前手术风险和术后并发症告知的;

(六)施行输血治疗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取得输血治疗同意书,或者违反其它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

(七)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八)发生检验报告单丢失或标本丢失和损坏的;

(九)上班时间脱岗、串岗或者进行网上娱乐活动的;

(十)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丢弃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十一)在对患者或者受检者进行医疗放射照射时,未对邻近器官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的,未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或者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的;

(十二)在主要及以上责任程度的三、四级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在次要或轻微责任程度的三、四级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违反《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工作的;

(三)书写的病历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清洗、消毒、灭菌和登记的;

(五)门诊日志、临床用血、医疗废物交接登记记录不全的;

(六)处方或病历资料中被评定为不合理用药的;

(七)不按规定在医疗文书上进行签名或修改签名的;

(八)在次要或轻微责任程度的三、四级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医务人员。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分类监督、记分通报和记分公示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对年度累计记分达到6分的人员进行诫勉谈话,强化管理,增加检查频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每半年将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进行通报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年度累计不良记分≥6分时,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年度累计不良记分≥12分时,医师定期考核按不合格处理,暂停执业3个月,参加待岗培训,延迟一年晋升或聘任(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连续两年年度累计不良记分≥12分时,给予降职或低聘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6分及以上,应接受本办法条款处理的医师,因执业地点变更出本省未执行相关处理决定的,待再次变更入本省时继续执行(在外省市执行完毕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机构上一年度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汇总后提交至辖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于1月30日前完成统计汇总并将结果进行网络直报,同时报送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要求开展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湖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记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开展日常考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外(域)医务人员来华短期行医时间连续累计达到一年的,记分参照本办法执行,考核周期按照自然年度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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